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
来源: AnyBody | 日期: 2011-11-27 | 点击: 3497 | 打印本页 | 返回列表  
    2001年12月21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6859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2001年12月31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为乙方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685986号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2002年6月28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又在第11类商品冰柜、冰箱(冰盒)、吹干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烤面包器、空气调节器、微波炉(厨房用具)上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97935号。2002年6月30日,以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欧琳厨具为乙方又订立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上述商标独家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特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从1997年至2005年,欧琳厨具相继在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宣传“欧琳”品牌产品的广告,并且开展各类促销活动。2001年2月,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4年1月1日,欧琳厨具使用在厨具、水槽商品上的“欧琳、OULIN框形”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5年1月,欧琳厨具的“欧琳厨具”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油烟机、水槽、浴霸、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有“OSLin”商标标识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曾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投放产品广告,为专栏节目提供奖品实物。此外,两公司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

    原告欧琳厨具诉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确认其使用的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起诉,没有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欠缺前置程序;2.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3.上述两个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判决

    上海一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欧琳”文字等。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上诉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欧琳”文字等。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作为第1685986号和第1797935号“欧琳”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是否有权单独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在原告就上述两个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甲方(商标注册人)授权乙方(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故原告据此单独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作出限定,因此,系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了制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如果确有必要,亦应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两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均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根据原告的“欧琳”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以及原告的“欧琳厨具”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厨具、水槽产品上的“欧琳”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原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欧琳”文字是原告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产品的作用。本案中,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故根据商标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该案案号为(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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